申请人:郓城县旗宇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1293号“陈坡糟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7886号“陈乃常陈坡糟鱼 CHENPOZAOYU及图”商标、第69883911号“陈乃常 陈坡糟鱼及图”商标、第70887801号“陈坡 CHENPOBABABAZAOYU 八八八 陈坡糟鱼陈坡888糟鱼 创始人陈乃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仅对第2902小项“加工过的鱼,腌制鱼,鱼制食品,煮制和干制鱼,鱼(非活)”进行复审,放弃“2903”小项。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鱼罐头”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该商品的驳回内容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陈坡”,该文字与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相同,用作商标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消减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