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27982号“今古H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古HR 40527982

阅读:53275 2024-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于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40527982号“今古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项目中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本案争议商标申请…

  申请人:于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40527982号“今古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项目中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代理机构河南今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曾作为代理公司代理多人商标案件,被申请人却在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涉嫌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出资情况查询资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警卫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

  2、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代理记账(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3、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初始经营范围为“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代理记账(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经核准变更为“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代理记账(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商标注册等。”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经核准变更为“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

  4、河南新程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7012596号“古泰堂”商标、河南盼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9676681号图形商标等申请注册之时委托的代理机构均为本案被申请人河南今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虽不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但不久后其变更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实际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视同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具有不当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故意,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第45类“警卫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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