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领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沈阳御制龙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6471号《关于第32983274号“SPECI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241012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已经积累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在“皮革、人造皮革”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中的四瓣花状的菱形、镂空圆形四瓣花图案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一致,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据以驰名的“皮革、人造皮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一,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为公众广为知晓的较高知名度;第二,争议商标中的花瓣图案与引证商标的花瓣图案高度一致,考虑到原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申请人公司任职,对引证商标属于明知或应知,故上述标识的高度一致难谓巧合;第三,原被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产品介绍中标注有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LV”字样,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其在评审及诉讼中均为参与并陈述意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部分诉讼理由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系采纳了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4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沈阳御制龙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领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