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59420号“谨务天天拍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谨务天天拍车 39459420

阅读:167397 2024-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谨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之螺贸易商行(转让前名义:苏州金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7720号《关于第39459420号“谨务天天拍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

  申请人:上海谨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之螺贸易商行(转让前名义:苏州金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7720号《关于第39459420号“谨务天天拍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24903287号“天拍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被诉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我局应根据变化后的事实对于被异议商标能否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作出新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于2022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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