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杰
委托代理人:义乌博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1910号“CAXIK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0471008号“CALVIN KLEIN PERFORMANCE”商标、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882177号“CALVINKLEIN”商标、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9740986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G1298053号“CALVIN KLEIN PERFORMANCE CK”商标、第4102209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