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FTCH 60121035

阅读:64301 2023-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考鼎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沃匹匹卢森伽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考鼎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沃匹匹卢森伽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安拉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60121035号“FTC…

  异议人:考鼎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沃匹匹卢森伽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考鼎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沃匹匹卢森伽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安拉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60121035号“FT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TCH”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7287号、第3461635号“FITC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21035号“FTCH”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FTCH 601210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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