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又一轩食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8865号“西關民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97790号、第65230961号、第20644109号、第323105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微信线上宣传材料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2期、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西關民记”与引证商标二“西关炳记”、引证商标三“西关明记”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