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之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盛波
异议人河之光公司对被异议人官盛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0953491号“汤丽柏琦TORY BUR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丽柏琦TORY BURCH”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绳编工艺品;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纽扣;假发;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人造花;服装垫肩;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887081号“TORY BURCH”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10072392号“TORY BURCH”商标、第9565963号“汤丽柏琦”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珠宝”、第18类“手提包;书包;邮差包”、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厚运动衫;裤子;裙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美国知名设计师TORY BURCH女士授权,异议人将其名字“TORY BURCH”及中文翻译“托里伯奇”、“汤丽柏琦”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经长期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由异议人引证商标“汤丽柏琦”、“TORY BURCH”组合而成,此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TORY BURCH女士姓名完全相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TORY BURCH女士姓名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53491号“汤丽柏琦TORY BUR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