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23108号“零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零圈 17723108

阅读:155127 2024-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云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同生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23108号“零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69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云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同生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23108号“零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69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6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务合同、结算单、收据、商品照片、推广服务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务合同、结算单、收据;

  2、门店陈列产品实拍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商务合同、结算单、收据、门店陈列产品实拍照片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基本相同,此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复审商标于2022年10月19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提交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销往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7723108号“零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零圈 177231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7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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