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70715号“梦想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梦想家 21370715

阅读:145334 2024-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智辉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金柔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0715号“梦想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233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233…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智辉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金柔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0715号“梦想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233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23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拼多多商品展示截图及评论截图、参展付款凭证、参展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2019年11月0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婴儿尿裤”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图;

  2、参展付款凭证及参展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泉州德茂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2020年1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给福建德茂纸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给福建金柔纸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22年11月1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可知,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泉州市子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纸尿裤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纸尿裤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纸尿裤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全部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婴儿尿裤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婴儿尿裤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第21370715号“梦想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梦想家 213707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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