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华贸易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6860号“中燃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9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第3070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粉碎机(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粉碎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