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赛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0147号“I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制剂;营养补充剂;医用棉;医用敷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不再与第1547522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权利冲突。第9915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1245456号商标、第19103800号商标、第230378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已经注销。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信息、企业信息、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放弃“医用营养制剂;营养补充剂;医用棉;医用敷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干细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干细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