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洪山新焱丽缘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洪山新焱丽缘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杭州值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753348号“JOES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ESSS”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3827号“JOE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9912号“JOE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JOE”,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53348号“JOESSS”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