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浩琦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第62038723号“金雨都 KiNy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02041号“金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资源或摹仿他人商标的嫌疑,系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极易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类似情形裁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5、金雨商标实际使用图片;6、产品质检报告、专利证书;7、广告宣传材料;8、销售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及“金雨”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阻燃剂、工业用黏合剂、肥料、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4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物质、皮革加工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为“金雨都”,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雨”,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物质、皮革加工化学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尚不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