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第58779757号“AD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72756号“ADOLPH”商标、第53271768号“ADOLPH及图”商标、第44724993号“ADOLPH及图”商标、第55197430号“阿道夫”商标、第52700961号“阿道夫”商标、第49128512号“阿道夫”商标、第50142048号“A DAO FU”商标、第35840405号“A DAO FU 阿道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9025625号“ADOLPH及图”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阿道夫”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且均地处广州,被申请人关联人“李建波”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阿道夫”品牌,但其仍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阿道夫”和申请人其他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日化洗护类用品关联性较强,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1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主体证明文件、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商标档案(纸质复印件);2、申请人品牌简介及实物图片;3、陈殿松先生及关联人授权开设店铺的授权书;4、有关“阿道夫”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5、申请人公益活动报道及相关捐赠证明;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及地理位置测量图;7、被申请人控股股东与李建波的身份及关系证明;8、李建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阿道夫”品牌经销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对比;10、联合创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及销售、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11、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的在先判例及裁定书;12、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阿道夫”的搜索结果;13、被申请人产品产生误认的证明材料;14、申请人审计报告;15、“阿道夫”品牌销售及推广宣传材料;1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4、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十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利害关系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7件商标,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6、44、45等类别上申请了多件“亲亲我的花园”等商标,在第2、5、6、16、17、40、45等类别上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其中部分“阿道夫”及“亲亲我的花园”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ADAOFU”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DOLPH”、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ADOLPH”、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阿道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人用药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控股股东张瀚文配偶李建波为申请人“阿道夫”品牌商品经销商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中文组成部分均与申请人的“阿道夫”系列商标中文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6、44、45等类别上申请了多件“亲亲我的花园”等商标,其中部分“阿道夫”及“亲亲我的花园”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综合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