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恒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8243号“H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4797号“湖荡 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4245号“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72014号“华迪汇 H及图”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577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58402号“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51679号“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80234号“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引证商标四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HD及图”。申请商标“H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蔬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无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