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沙杜里伐西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彧翀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第64736999号“SCAPA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CARPA”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有着明显主观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人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行为,恶意明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1407号“Scar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35927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07784号“思嘉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18444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29744号“SCARPA 纵情山野 无远弗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29746号“SCARPA NO PLACE TOO F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63795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32335号“SCARPA MOVES YOUR EXPER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介绍、产品手册;2、申请人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店面图片、专卖店信息;3、经销合同、发票;4、杂志推广及介绍、活动照片、参展信息、宣传合同、宣传照片、媒体报道等;5、申请人官网信息;6、申请人微信、新浪微博首页;7、针对被申请人关联人员所做调查公证书、通话视频;8、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五、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鞋面、长统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长袜、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用品等商品上,后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件商标,“SCARPA SPORTS”、“SCARPA”、“斯喀帕SCAIRPA SPORTS”商标、“思嘉帕”商标等其名下21件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未续展注册已失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CAPA”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显著认读文字“SCARP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围巾、皮带(服饰用)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围巾、皮带(服饰用)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围巾、皮带(服饰用)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CARPA”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据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2件商标,“SCARPA SPORTS”、“SCARPA”、“斯喀帕SCAIRPA SPORTS”商标、“思嘉帕”商标等其名下21件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有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