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芸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6550号“景煊优选jingx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8876号“景煊”商标、第24729892号“璟煊”商标、第51301442号“景瑄優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