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美健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对第62500758号“灼灼桃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035号“桃李”商标、第1988325号“桃李”商标、第60829310号“桃李”商标、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2、申请人“桃李”商标维权情况;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支出;
5、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蛋白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蛋白奶、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灼灼桃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桃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奶制品等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该条款充分举证说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制品、蛋白奶、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