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28662号“桃李旺taoli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桃李旺taoliwang 28328662

阅读:33247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我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对第28328662号“桃李旺taol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035…

  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我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对第28328662号“桃李旺taol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035号“桃李”商标、第1988325号“桃李”商标、第60829310号“桃李”商标、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2、申请人“桃李”商标维权情况;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支出;

  5、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九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我乐OLO”、“OLOEY”、“我乐易购”、“携鱼”、“李绅保罗”、“贻贝”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桃李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桃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肉、鱼(非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九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我乐OLO”、“OLOEY”、“我乐易购”、“携鱼”、“李绅保罗”、“贻贝”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实际市场商业使用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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