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25476号“OPLV 澳普利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OPLV 澳普利发 54825476

阅读:120224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澳普利发(广东)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澳普利发(南阳)门窗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丰裕围开发区号之十一(住所申报) 原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5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申请人:澳普利发(广东)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澳普利发(南阳)门窗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丰裕围开发区号之十一(住所申报)

  原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5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183674号“奥普”商标、第50356107号“奥普”商标、第8593178号“AUPU奥普”商标、第36281645号“奥普超级”商标、第6820609号“奥普卫浴集成”商标、第47546795号“奥普集成家居”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奥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奥普”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反复申请“澳普利发”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并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本案近似的案例都已维权成功,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同样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推荐函、“奥普”、“AUPU”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维权成功记录、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澳普利发OPLV”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3674号、第50356107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澳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设计理念上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主体资格证明、完税证明、检验报告、媒体报道、获奖证明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澳普利发(广东)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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