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恒消(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2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0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测量装置;应急指示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灭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