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思成智能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7493号“GLO-UP GIR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98217号“GIRL’S FAVOURITE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80649号“0+GIR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报告、所获荣誉证明、IP授权材料、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审查程序决定在游戏机、电动游艺车、棋、体育活动器械、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8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英文字母“GIRLS”,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玩具机器人、轮滑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玩具、轮滑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玩具机器人、轮滑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玩具、轮滑鞋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