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09276号“NKOK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KOKN 28509276

阅读:187185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琴吟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8509276号“NKOK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N NIKKO”节拍器已经成为音乐…

  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琴吟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8509276号“NKOK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N NIKKO”节拍器已经成为音乐配件节拍器的代名词,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N NIKKO”品牌在乐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60744号“N NIKKO”商标、第23804423号“N NIKKO”商标、第23804664号“N NIKKO”商标、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第27855094号“NKK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恶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商标纠纷,其完全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明知和申请人存在商标纠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持续不断递交“NKOKN”系列商标的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行政资源。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主观上会认为争议商标“NKOKN”商标来源于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一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N NIKKO”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类似案例、维权资料等;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臆想创造,出于使用的目的而申请。申请人强调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社会产生了很大影响,但其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争议商标的区分性,其保护力度明显过宽,严重损坏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并不具有欺骗性,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能够被轻易识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N NIKKO”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NKOKN”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抄袭。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节拍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NKOK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N NIKKO”、“NKKI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钢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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