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颂之研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96469号“SONG·美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9107号“美妍速配”商标、第29633584号“美妍堂”商标、第7278285号“妍美YOUNG MAY及图”商标、第5623392号“美妍”商标、第1631970号“美妍会”商标、第1749775号“美妍堂”商标、第8441224号“美妍会Beautecos及图”商标、第52862623号“美妍世家”商标、第54280445号“美妍印象”商标、第55239231号“美之妍”商标、第53582509号“美妍变美日记”商标、第12751057号“美妍美肌Mei Yan Mei Ji”商标、第14790922号“颂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医疗辅助;蒸汽浴;美容服务;按摩;产后护理服务;打蜡脱毛;芳香疗法服务;头发造型器具出租;美容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美容院;理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