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行运打边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湧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7861972号“信运 大口茶 DA KOU TEA BELIEVE L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35600号“行运打边炉”商标、第35180766号“行运 HAVING LUCK及图”商标、第35180658号“行运 HAVING LUCK及图”商标、第35179115号“行运 HAVING LUCK及图”商标、第35164056号“行运 HAVING LUCK及图”商标、第32640774号“行小运”商标、第32640773号“行大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大众点评及百度搜索信息、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明显,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学等服务,第30类大米花、第29类木耳、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