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双宝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7278559号“科牛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9500号“科牛”商标、第13996761号“科牛传奇”商标、第4419463号“科牛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知晓申请人“科牛”、“科牛传奇”商标,进而恶意抢注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奈曼旗阿吉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2、食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出库单;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顾问合同及劳动合同;
4、“科牛传奇”门店开业宣传页、庆典现场及门店照片;
5、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3件“科牛乐”商标、3件“科牛佳”商标、1件“科牛勒”商标、3件“科沁牛业”商标与申请人“科牛”、“科牛传奇”商标及申请人“科尔沁牛业”商号近似。
4、申请人提交的顾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为申请人提供顾问服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烤面包片机出租;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五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相关在先商标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用电烤面包片机出租;饮料分配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五项服务上的注册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家用电烤面包片机出租等五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烤面包片机出租等五项服务上已使用其主张的“科牛”、“科牛传奇”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家用电烤面包片机出租等五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与申请人签订顾问合同,为申请人提供顾问服务,其对申请人商号“科尔沁牛业”理应知悉,且具有接触到申请人“科牛”、“科牛传奇”商标的可能性。申请人的“科牛”、“科牛传奇”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科牛”、“科牛传奇”商标及“科尔沁牛业”商号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与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商号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