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飞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36151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78819号“7.0”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378819号“7.0”商标(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GA及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非以真正使用商标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系列品牌的介绍;2、“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的网络搜索结果;3、网络媒体及期刊杂志相关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5、网络销售信息、销售发票;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国图检索报告;9、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手册;10、相关维权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名下商标挂售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GA及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