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2963号“FOX ES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525231号、第46293899号、第3291647号、第3197997号、第3525232号、第11941686号、第70232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系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撤销公告、撤销决定、相关决定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衡器;电动开门器;电线标识线”。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FOX”,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ESS”,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