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朝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6440号“东方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26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36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009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06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36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18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85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38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23513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210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987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9373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六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一、十三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成药;净化剂;药酒;消毒纸巾;中药袋;杀虫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东方艾草”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虽然引证商标十二的驳回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商标所含中文“艾草”使用在指定的“艾卷”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