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者四海(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云里禹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6067386号“味知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192420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2343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第36167122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2713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知乎”商标的知名度,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3、“知乎”相关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IP产品及相关介绍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赞助或举办相关节目的资料、平台入驻相关人物资料及部分高关注量话题资料、软件在各平台下载、排名、评分情况、获得荣誉、审计报告数据、市值及排名证明等;4、“知乎知物”相关宣传使用证据材料;5、相关案例裁定书;6、被申请人名下“味知乎”系列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干、谷(谷类)等商品上,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味知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知乎”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干、籽苗、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圣诞树、酿酒麦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柠檬、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四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树干、籽苗、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