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亚平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47460号“纽丝兰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48131号“纽露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纽丝兰黛”与引证商标文字“纽露兰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