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文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22129号“杏善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1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93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杏善春”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