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晨远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50654451号“晋联通铸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26810号“联铸”商标、第3265396号“联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在先使用“联铸”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联铸”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6类金属引水管道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紧固管道用金属环、金属雨水管、金属水管阀、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管道、金属排水管、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管道用金属弯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晋联通铸管”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联铸”商标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联铸”商标即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联铸”字号在紧固管道用金属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紧固管道用金属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联铸”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795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亦无新的事实足以推翻上述裁定,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