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758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227587

阅读:136256 2024-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纳鲁克美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程海英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7655号《关于第1922758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

  申请人:株式会社纳鲁克美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程海英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7655号《关于第1922758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即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其次,申请人“NAROO”及“X图形”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高度近似,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且第三人即本案被申请人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AROO”及“X图形”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公序良俗,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再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商标法体系中的原则性条款,鉴于申请人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权利的“NAROO”及“X图形”,其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近似,两者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且被申请人除诉争商标外,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个与前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AROO”及“X图形”近似的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使用“NAROO”及“X图形”标识前即已经使用诉争商标标识,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并无充分理由证明诉争商标与前述“NAROO”及“X图形”标识高度近似属于巧合。故,一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NAROO”及“X图形”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前述标识高度近似,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且本案被申请人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前述标识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并无充分理由证明诉争商标与前述标识高度近似属于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公序良俗,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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