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法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8266号《关于第7161920号“携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2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9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原告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中,证据1并非直接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证据3未显示本案诉争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以及其他案件庭审笔录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相关判决与本案指定期间没有重合部分;携律网截图为未经公证的网络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终端消费者提供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即我局在以邮寄送达答辩通知未能成功的情况下,已通过2021年8月6日第1754期《商标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关于我局未尽到送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中,权证链取证存证证书及录屏视频、ICP备案等显示被申请人运营的www.lvsoso.cn“携律网”网站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标识,该网站上有查找律师、法律咨询、案件委托等模块,且可以进入相关模块查看内容并进行操作。虽然ICP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与权证链取证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及转账记录、咸飞在指定期间内在“携律网”发布律师日志的事实等,在案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携律网”在指定期间内仍持续运营。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被申请人的上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权证链取证存证证书及录屏视频、ICP备案等证据以及其向法院提交的咸飞律师在指定期间内在“携律网”发布律师日志的相关证据可形成基本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法律咨询、诉讼服务等服务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