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纳鲁克美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程海英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83044号《关于第192275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讼第三人即评审案件被申请人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实物图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网页截图为自行截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包括加工商及代理商的微信记录均为自行截图,证明力较弱,图片里并无诉争商标。并且微信截图显示为私人聊天记录,并非出于相关公众下的公开场合。付款行为为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表单、订货单及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检测报告并非商标使用证据,其上亦无任何商标显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物流详情单均为自行截图,证明力较弱,并未显示诉争商标。
被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租赁合同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照片自行制作,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微信截图表达的内容是针对加工订货合同的协商过程,并非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除此之外,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的其他不予采信的意见,同上述行政阶段的微信记录的意见,此处不再赘述。
此外,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上有多件商标。故,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上述问题,其证据显示内容亦无法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的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海宁市无印优衣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微信下单记录、转账记录、发货清单、物料单据、产品检验报告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对核定使用商品进行的使用,且已进入实际流通领域,同时缺乏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阿里巴巴店铺截图、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信息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北京店面图片亦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委托加工微信截图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包装纸卡工厂负责人、围脖护脸产品加工厂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