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79022号“安斯克Ansi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安斯克Ansike 24479022

阅读:100786 2024-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巧玲(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贝斯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79022号“安斯克Ansi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899号决定,于2023年05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巧玲(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贝斯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79022号“安斯克Ansi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899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贝斯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减震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24479022号第12类“安斯克”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外包装照片;2、机打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核定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上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完整标识,且缺乏产品照片、销售协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南京贝斯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18年6月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江苏贝斯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23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姜巧玲,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继续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2、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我局在原撤销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架空运输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

  3、经查,除复审商标外,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均无与复审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决定、当事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查明事实2,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即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发票证据上所载开票项目为“安斯克品牌减震器”等,产品外包装照片上显示有“安斯克ANSIKE”标识,上述证据中的商标标识虽然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并没有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且考虑到原被申请人及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均无与复审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汽车减震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汽车减震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其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据此,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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