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亚男
异议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亚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669120号“RAL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L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火柴;卷烟;磨烟器;电子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电子雪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527765号“RELX”商标、第37572846号“RELX”商标、第59957448号“REL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水烟袋;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香烟过滤嘴;电子烟斗;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烟草;火柴;火柴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69120号“RAL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