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建芳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158934号“黄和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0606号、第12128605号、第65903290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103766号、第515876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发票、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黄和记”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