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鑫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46589410号“潜艇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94052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41642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81585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29184号“潜水艇超级玛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关联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浴室装置、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驿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二者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核定使用的“地漏”、“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潜艇堡”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潜艇”与引证商标六“潜水艇”、引证商标八、十显著识别文字“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 、含等方面相近,指代事物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均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