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歌尔丹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31863号“EVIDENCE PLATIN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09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产品原料无任何关联。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PLATINUM”可译为“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