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3971号“鹿王 LUW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鹿王 LUWANG 22993971

阅读:78034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斯丹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3971号“鹿王 LU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37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斯丹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3971号“鹿王 LU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37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珠海斯丹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包装设计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啤酒;杏仁糖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销售过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也没有通过中国大陆境内的媒体进行过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名义证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

  3、包装广告等设计发票;

  4、销售发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经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并未显示其经过任何许可备案信息。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对应商品中。三、申请人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www.baidu.com及“淘宝”、“京东”等大型购物平台中进行了关键词的检索检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具有自制的可能性,且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杏仁糖浆”商品的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珠海斯丹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杏仁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显示被申请人曾授权吉林省长白山蜂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使用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委托生产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3、证据4中部分发票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并非复审商品,此外,为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通过扫描发票左上方二维码以及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结果显示部分发票的货物名称、开票日期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不一致,故我局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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