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24037号“煙語樓商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煙語樓商貿 59024037

阅读:35988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冠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伴你时烟酒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5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48933…

  申请人:潘冠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伴你时烟酒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5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48933号“湮语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文构成、呼叫、商品群组上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撤销三年不使用答辩通知书、决定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字形、呼叫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多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部分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煙語樓”与引证商标“湮语楼”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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