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尔斯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82671号“COHES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78989号“COHESITY”商标、第10298664号“COHES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41249号“COHES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9149号“COVER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超过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不包括该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黑匣子(数据记录仪);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用于软件视觉化和计算机系统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信号灯;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内部通信装置;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