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碧然(广州)国际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9137370号“COCO-LJ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专卖店列表;
2、申请人COCO系列产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发货单、托运单等;
5、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洁肤乳液;去污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皂;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