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9124089号“喜统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026号、第3504813号、第11987683号、第11987691号、第12128948号、第17284286号、第21081137号、第27963879号、第32556692号、第32556691号、第41072726 号、第55951917号“统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3、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
4、广告宣传资料、杂志、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广告方面投资统计数据;
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商标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书;
8、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度的食品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介绍工作;复印服务;打字;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十二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本案中,引证商标十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喜统壹”(“壹”为“一”的汉字大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文字“统一”,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统一”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