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青创空间电商孵化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玖零柒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康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1568号“创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35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湖北青创空间电商孵化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评价截图、店铺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中仅宣传图片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合伙人名下有多家公司从事复审商标相关的服务项目,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与申请人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请求核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咖啡馆及餐馆执照;
3、咖啡馆店铺;
4、咖啡馆网上平台评价;
5、餐饮店实景;
6、快递信息;
7、餐厅后台订单数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及服务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评价不在指定期间。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