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44809号“雨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雨杰 58344809

阅读:189249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58344809号“雨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9665号“雨洁 yujie及图”商标、第8290583号“雨洁 R…

  申请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58344809号“雨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9665号“雨洁 yujie及图”商标、第8290583号“雨洁 RA LEN及图”商标、第52633374号“雨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证及商标及其“雨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2、申请人“雨洁”官方网站、相关介绍;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所获荣誉、新闻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6、相关案件判决书;7、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玻璃防污剂;净化剂;增白剂;皂素;甘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化学制剂;牙科用药;阴道清洗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脱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雨杰”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雨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脱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土壤改良剂;食品保鲜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土壤改良剂;食品保鲜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脱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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