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29096号“I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U及图 10329096

阅读:68151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堂娱乐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侯胜兰 申请人因第10329096号“I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4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堂娱乐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侯胜兰

  

  申请人因第10329096号“I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4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公司介绍、商标申请列表、搜索页面截图、销售页面截图、销售后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31日至2023年0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收音机;密纹唱盘机;密纹盘(音像);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头戴耳机;电唱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平台上关于答辩人公司的介绍;2、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3-5、IU百度、微博、哔哩哔哩Bilibili搜索页面;6、IU官方微博账号页面;7、李知恩IU新浪微博超话页面;8、李知恩IU百度百科;9-11、网络文章;12、IU歌曲专辑光盘在中文网店MakeFANS的销售页面;13、IU歌曲专辑光盘在madeedam网店的历史销售页面;14、2022年8月30日韩国MOVMAKE发布在新浪微博上的关于IU音乐专辑CD购买链接的文章;15、发布在网易云和QQ音乐上的IU热门歌曲和专辑;16、2020年5月6日发布在QQ音乐的IU动画MV;17、IU唱片专辑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网购平台的检索和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丽阳娱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2019年7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卡科梦株式会社名下;2022年1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2、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收音机;密纹唱盘机;密纹盘(音像);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头戴耳机;电唱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的部分维持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动画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动画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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